实施条例和国务院通知予以明确的主要内容。 过渡问题得到进一步明确。
进一步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征税的规定。
实施条例中进一步规定的转移定价和其他反避税规定。
实施条例澄清了一些重要问题,但仍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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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统一了中国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但正如公众所预料的那样,新税法只规定了主要的征税原则和有关企业税收的一般框架性规定。 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进一步界定了若干重要的税收概念,但将一些关键问题仍然留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今后出台的税收通知中予以明确。 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加以规定。 主要规定 实施条例和国务院通知明确了以下主要内容: - 能够依据过渡期规定继续享有旧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企业必须是在2007年3月16 日以前完成登记注册(即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 - 原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开始按25%税率执行。 -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享有的优惠政策与过渡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外商投资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其中一项典型的优惠政策为中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减免期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股息红利、资本利得、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所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率由20%减为10%。 - 对境外实体的生产经营、人员、帐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该境外实体将被视为新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非居民企业会被视为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来源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典型例子为委托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 - 能够享受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体以下条件: (1) 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将会对具体规定比例和其他条件作出规定。 - “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定期减免优惠将适用于: (1)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即《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 关联方被定义为: (1)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 独立交易原则被解释为: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调整交易价格的合理方法包括: 结语 尽管实施条例对新税法的实施提供了指引,但其中很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仍亟待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通知加以逐步解决。 法规原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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