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之若干重要规则简述

2008年1月1日 起生效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资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政策,这将结束实行了近16年的税收双轨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定税收优惠政策也将随之结束。

 

 

居民企业将就其全球收入纳税,而新税法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外但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也纳入居民企业的范畴。

 

 

 

 

 

 

 

 

新税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收规则,即对境内居民因通过避税地而减少中国税赋的,税务机构有权作出调整。

 

 

 

税收优惠政策不再以内资和外资的企业性质为区分,而以产业优惠为主。新税法强调对农业、环保、高科技等项目的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的方法以减征,免证为主,加之其他方法,如加计税前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

 

 

 


新税法对反避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以专章规定。

 

 


因转让定价而做出纳税调整的企业,除需补缴税款外,还需交纳相应利息。

 

 

 

 

 

 

 

 

 

新税法实施细则在期待之中,其预计将对一些主要的优惠政策、居民企业的认定方法、反避税措施等制订进一步详细及更为可行的操作细则。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该法规包括八章、60条,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国的立法惯例,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已完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初稿的起草,目前正在征询各方面的意见。预计实施细则将在2007年下半年颁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与新税法同时施行。

首先,新税法的总体战略方针将不再以为外商提供特别税收优惠服务来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而旨在为所有中国境内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基于此,新税法统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两套税制体系以及配套法规、规章(以下称“旧税制”),统一了所有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25%),统一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以及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将对中国经济的产业结构和各类企业产生长远且现时的、直接且间接的广泛影响。

与新税法再诸多方面较之旧税法,均有重大突破,其中以下方面的诸多规则尤为令人关注。

一、境内外企业的法律适用和境外投资

近几年来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直接投资,或通过境外投资再返程投资境内的情况日益增多,新税法的有关规则对此类投资的影响引人关注。

1、实际管理机构

  旧税制乃按照经济所有制形式划分征收对象(如内资企业、三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而新税法参照国际惯例,引入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两者税收负担不同;简言之,前者就其境内外所有所得纳税,而后者仅就来源于境内或与境内有关的所得纳税。

新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不论其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第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也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其二,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然而,上述两个概念中均涉及到“实际管理机构”。但新税法中并未定义“实际管理机构”。

由此可见,对有些返程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其在境外(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仅设特殊目的公司,其运营和管理机构均在国内,此种企业是否会被界定为“居民企业”是许多人关心的。再比如,对于一些跨国公司,其将全球总部亚太地区设在中国境内的,如何认定其管理机构,亦有待澄清。

2、境外抵免

  新税法继续允许对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抵免。新税法同时规定,企业在当年度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还可以在以后年度的余额中进行进一步抵补。

3、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

  新税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新规则,即由居民企业,或者若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中国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预计该规则对中国企业和个人的境外投资策略和税务规划应会产生较大影响,但如何实施和认定该规则,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监管的操作实践和细节有待于国务院和税务部门进一步制定细则。

4、预提所得税

  新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等预提所得税税率仍为20%。但在旧税制下,外国投资人的股东利润享受免税待遇,其他多类收入的预提税税率享受10%的优惠税率。新税法也授权可就该等预提税制定优惠政策。但预提所得税方面的政策会有如变化,有待有关部门的进一步细化。

二、税收优惠政策

新税法最明显的特点之一即为其取消了针对内、外资企业不同的优惠政策划分,并采取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这对现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体系是一个重大的变革。总的来说,旧税制下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税率、再投资退税、地区优惠等优惠政策经过过渡期后将逐步停止实施。

1.产业优惠政策

  新税法强调对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高科技项目等国家鼓励的产业和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产业包括:

  1. 小型微利企业;
  2. 高新技术企业;
  3. 环保性产业;
  4.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林牧渔业;
  5. 创业投资企业;
  6. 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性产业。









2.地区优惠

  在过渡期内,旧税制下的地区优惠政策继续适用;但过渡期满,新税法的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地区,不再如在旧税制下区分多种区域,如经济特区、各类开发区、沿海开放区,或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等。新税法仅明确对民族自治地区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

3.优惠政策的过渡

  新税法规定,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按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法规定的税率;对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有关过渡期的政策,涉及各类企业的各类情况,需等待进一步的细则的规范和指导。需要指出的是,在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税法中,将适用过渡期的企业界定为“2007年 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却将产生一定混淆。比如,在2007年3月16日以后、2008年1月1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初期应当且已经适用旧税制,其是否享有过渡期,及如何“过渡”到新税法存疑;另外,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批准(获取批准证书)和设立(获取营业执照)是两个不同时间段,究竟以哪个时点为准,亦不甚明了。

4.税收优惠的方法

  新税法对税收优惠的实施,除减征、免征的基本方法外,同时规定了其他方法。新税法下的给与税收优惠的方法包括:

  1. 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加计税前扣除(如研发费用)
  3. 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
  4. 投资额予以税额抵免(购置环保、节能设备的投资额)
  5. 加速折旧(促进技术进步)
  6. 减计收入(综合利用资源)









三、反避税措施

  旧税制仅简单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企业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而新税法则借鉴国际惯例,专门以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税务机关对各种避税行为可进行的调整措施,并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反避税地避税等情况均规定了税务调整。这表明了中国税务机关会逐步将转移定价等问题作为税收监管的重点之一。

1.转让定价

  新税法确立了关联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作为转让定价的税务调整和成本分摊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另外,规定了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新税法明确肯定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重要方法。
此外,对做出纳税调整的企业,除需补缴税款外,还需交纳相应利息。

2.反避税地避税规则

  本文以上已述及。

3.防资本弱化

  新税法第一次规定了防资本弱化规则,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

4.一般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规定,企业实施其它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可以期待,有关转让定价及上述其他规则,有关机构应将制定详细规则,比如,对转让定价文档的备案规则、反避税地避税规则等,我们将拭目以待。

四、总结

  可以预见新税法的实施对中国经济和各类经济实体的影响可以预见是长远而深刻的。同时,随着新税法的实施,预计我国针对其他主要税种,如增值税改革、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定、个人所得税的完善等方面,亦会在不远的将来出台新的法律和规则。

以上仅为我们就新税法的几个重要规则所作的简要评述。旨在抛砖引玉。我们将随时关注有关立法动态和实务动态。请继续关注本所的最新法律动态。

 
 
声明:我所编写《君合专递》的目的仅为帮助客户及时了解中国法律及实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本专递中的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了解有关法律及实务的详细内容或需要我所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请按本页的联系方式与我所联系。
 
© 2007 Jun He Law Offices. All Rights Reserved. 君合律师事务所
 
订阅/退订
如果您想订阅/退订本《君合专递》,请发邮件至:
[email protected]
 
更多详情请咨询君合北京所,电话:86-10-8519 1300,Email:[email protected]